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现住武鸣区**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武鸣区**镇**村**屯**内驾驶搅拌车倒车时刮碰到杨某某的吊车,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贺某某用拳头欧打杨某某鼻子,致使杨某某鼻骨右侧块粉碎性骨折,右髌骨下级骨折。经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贺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慧仁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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