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65********,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大道**号**栋**单元**号。2020年1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决定对贺某某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贺某某之妻方某某因左侧颈内动脉血管异常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脑血管造影手术。同年1月10日贺某某到方某某所在病房接其出院。同日9时34分许,在该院第**住院部**楼**科医生办公室内,因方某某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出院手续过慢,欲抓张某某佩戴的工作证拍照投诉,双方发生争执。后方某某给贺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被医生殴打。贺某某随即从病房冲进张某某所在办公室,在未核实方某某所言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将张某某头部用力向下按压到办公桌上,致张某某面部撞到桌上,造成左侧鼻骨骨折、鼻颌缝分离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贺某某挡获。同年1月1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左侧鼻骨骨折、鼻颌缝分离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丽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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