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4********,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0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和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4 日8 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的儿媳阳某某在衡南县江口镇街上好又多超市内,因购买卤粉与好又多超市老板肖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贺某某赶到超市后与好又多超市员工肖某乙发生争吵,后用腿踢了肖某乙一脚,致肖某乙受伤倒地送医治疗。经鉴定,肖某乙所受主要损伤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符合钝性暴力(拳脚类)作用形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肖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2.6万元,现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肖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3、证人肖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琴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8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