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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故意伤害)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和朋友王某某、冯某某路等从济源市**办事处**市场附近回家时,偶遇酒后的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向贺某某要烟抽时,双方发生冲突、撕打,贺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左侧眼眶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缝合伤、左眼淤血肿胀、牙齿冠折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刘某某对贺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路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郭爱华

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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