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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地巩义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李邵村口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邵村口北100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贺某某的乙醇含量为230.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维晓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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