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4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住宁陕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 11月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陕******号轻型货车,从宁陕县城关镇财政局家属院沿迎宾大道行驶至县烟草公司门口。贺某某停车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冲突,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将案件移送至宁陕县交警大队,交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贺某某进行了抽血并送检,经过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醇浓度达12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案发后得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醇浓度达125.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阿勇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联系电话: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