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住址宿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符合收押条件岳西县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先后以不等的价格,判买了太湖县**镇**村**组村民黄某甲户位于“**沟”山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户位于“**岩”山场及黄某己户位于“**尖”(又称:**岩)山场内的林木后,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采伐上述山场内林木并销售获利。
案发后,经检验,被告人贺某某采伐上述山场共计杉木1169株,立木蓄积58.4451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35067.00元。其中,黄某甲户“**沟”山场内同批次采伐杉木71株,立木蓄积5.4294立方米;黄某丙户“**岩”山场内同批次采伐杉木171株,立木蓄积8.3322立方米;黄某戊户“**岩”山场(一)内同批次采伐杉木179株,立木蓄积7.8196立方米、山场(二)内同批次采伐杉木195株,立木蓄积8.5058立方米;黄某乙户“**岩”山场内同批次采伐杉木105株,立木蓄积6.9315立方米;黄某丁户“**岩”山场内同批次采伐杉木159株,立木蓄积8.6951立方米;黄某己户位于“**尖”(又称:**岩)山场内同批次采伐杉木289株,立木蓄积12.7315立方米。
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主动退交人民币350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遗留被伐林木的树种等物证照片;
2.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登记表、太湖县天华林业站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缴款收据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戴某某、黄某己、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定【2019】1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对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等6户山场被伐林木树种、株数、立木蓄积进行技术检验报告等;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贺某某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山场内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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