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2********,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9月0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1月27日9时许,衡南县**镇某波公司(以下简称“某波公司”)员工贺某华等人在衡南县冠市镇老农贸市场对正在摆摊卖物的人员进行拍照时,与正在卖烧纸、香火的刘某某发生争执。汪某甲见状,便上前质问贺某华为何骂人,与贺某华发生冲突、打架。衡南县公安局冠市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调查处理。当日10时许,人在武汉的汪某乙(已判刑)得知父亲汪某甲被殴打,非常气愤,逐电话联系王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帮忙,叫人撑场面,同时电话联系并安排汪某丙、肖某某(均已判刑)到自家汽车修理厂接应王某某、黄某某等人一起到某波公司打砸东西。后王某某纠集被告人贺某某等人与黄某某及梁某涛、“小马”(均在逃)同汪某丙、肖某某在汽车修理厂会合后携带螺纹钢、长刀等凶器,驾车随汪某丙、肖某某到达某波公司。在某波公司一楼财务室,肖某某先动手打砸办公桌上的财物,汪某丙踢门,并喊“打、砸”。后“小马”持长刀打砸办公设备。某波公司会计罗某某上前去阻挡,王某某逐持螺纹钢将罗某某打倒在地。汪某丙看到前来看情况的某波公司员工阳某某,往阳某某身上踢了一脚,并说“你死得快,上次就是你打我”。王某某听闻后逐持螺纹钢追打阳某某,致阳某某倒地不能动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在一旁“撑场子”、“助威”。后被告人贺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某波公司财务室被损坏物品的价格共计为5460元(该价格包括场地清理费500元)。
案发后,汪某乙等五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09月03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贺某某的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阳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照片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参与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琴
2020年07月16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70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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