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符某某(未成年人)、邓某甲(未成年人)多次在益阳市赫山区窃取户外停放的小车的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符某某、邓某甲来到益阳大道栖凤华庭小区门口,由邓某甲拉开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副驾驶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由贺某某和符某某在旁边望风。三人盗得香烟数包,零钱数十元。
2.2019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符某某来到金山北路金山夜宵城旁的**巷,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小轿车副驾驶车窗没有关,由符某某翻窗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由贺某某在旁边望风。两人盗得和天下香烟、黄芙蓉王香烟各1包,和气生财香烟2包。
3.2019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符某某、邓某甲来到建筑路欧帝佳酒店后面的停车场,由邓某甲拉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小轿车副驾驶车门,由符某某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贺某某和邓某甲在旁边望风。三人盗得和天下香烟8包、黄芙蓉王香烟1包。随后,三人又来到旁边的交通局家属区院内,由符某某拉开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围墙边的小轿车驾驶位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贺某某负责接应,由邓某甲在旁边望风。三人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香烟数包。
2019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符某某、邓某甲在赫山区金山北路金果巷一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文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邓某甲、符某某、邓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姚某某、欧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理检察员:邱 亮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2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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