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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专用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山东省沂南县人,住山东省沂南县**镇**庄**号。200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月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到沂南县**乡**村,将祖之国放在其蔬菜大棚内上衣内侧口袋里的现金5300余元盗走。

2、2019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到莒县**镇**村,将孙兆义停放在其大棚南边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窃蓄电池价格为690元。

3、2019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到莒县**镇**村,将瞿敬桂放在其蔬菜大棚内上衣外侧口袋里的现金110余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指认笔录;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付枚

曹荣华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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