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区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街**出租屋(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为盗窃他人财物,窜到茂名市茂南区**镇**村,爬上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围墙,通过二楼的阳台爬进其二楼的家中,因没有找到财物便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使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丽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鉴定文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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