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河南省邓州市**乡**营村**营**号。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8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早上,被告人贺某某在邓州市店子口新浪潮网吧,趁被害人高某某睡觉之际,将高某某的OPPOR17手机偷走。经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OPPOR17手机价格人民币壹仟壹佰贰拾元整(1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贺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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