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育东街**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10月的一天,利用手推车,将被害人牟某某放置于其经营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转山裕阳街的汽车修理厂门前的钣金汽车配件3个盗走,后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约2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董某某。
2.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10月的另一天,采取相同手段,在相同地点,盗走汽车外表件3个,后以约2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董殿举。
3.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12月的一天,采取相同手段,在相同地点,盗走汽车框架1个,后以人民币约7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董殿举。
经认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为175元。
4.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1月6日3时许,采取相同手段,在相同地点,盗走车辆前保险杠3个、减震包1个、车裙1个,在推车离开现场后被被害人牟某某抓获。经认定,价值60元。
5.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11月的一天,采取上述手段,在被害人曲某某经营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转山裕阳街的广告店门前,将放置于店门口的白钢操作台盗走,后以人民币约3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董某某。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推车1个;2.书证:贺某某指认盗窃地点、销赃地点、作案用推车照片、收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牟某某、曲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1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被害人曲某某、牟某某、证人董某某辨认被告人贺某某的笔录;被告人贺某某辨认证人董某某的笔录;8.视听资料:记录被告人贺某某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三次盗窃作案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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