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乡**村(户籍已注销),住固始县**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3日3时许,在固始县山水蓼都营销中心对面居民楼楼下,被告人贺某某盗走冯某某家属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底座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00余元。
2019年3月15日2时许,在固始县三街良家巷伊兰苑饭店门口,被告人贺某某盗走马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底座内女包一个,包内有化妆品、证件若干。
2019年5月21日3时许,在固始县秀水公园对面的ME智能数码体验店门口,被告人贺某某盗走周某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底座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2.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多次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贺某某在有期徒刑九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生
检察员:张 远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8页(含散页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