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市**县人,住**县**乡**村**排。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2010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2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12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2017年1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2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 1日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9年1 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贺某某使用砖头或穿钉作为作案工具,将沿街店铺的玻璃门把手撬开,潜入店内盗窃店内财物。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在河南省**市**县**早点店内盗窃一辆两轮电动车。后驾驶该电动车来到安阳市滑县盗窃沿街门市,在滑县道口镇沿**路自北向南共作案五起:第一起为盗窃**厂对面韩某某门市一箱泸州牌白酒和一瓶红盒包装白酒;第二起为盗窃道口镇崔某某烧饼店现金约150元;第三起为盗窃李某某羊肉馆海之蓝白酒一瓶;第四起为盗窃陈某某手机维修店内两部华为手机和一部联想平板电脑;第五起为盗窃潘某某诊所店内现金420元。被告人贺某某实施盗窃后,驾驶电动车返回浚县。
2020年7月17日15时许,民警在浚县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扣押被盗电动车一辆、被盗手机两部、平板电脑一部、现金30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的一瓶红盒包装白酒,被害人自述价值40元。其余被盗物品,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922元。综上,被告人贺某某盗窃涉案价值总计15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2.被告人贺某某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前科判决书、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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