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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3********,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公寓**栋**。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路**号**号**楼,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桌上的蓝紫色华为创享手机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740元。

2.2020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独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街道**路**号门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桌上的黑色VIVO手机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357元。

3.2020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路一小吃店,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柜台上苹果6SP手机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柏玲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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