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3211811966********,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街**号。被告人贺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6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23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盗窃罪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贺某某在丹阳云阳新村、云阳镇颜庄、景泽园等地,采用乘隙等方式盗窃电动车三辆,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40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至丹阳景泽园小区旁张氏修脚堂店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新日牌飞扬1+1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10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至丹阳市云阳新村1号楼2单元楼梯口,采用乘隙手段盗窃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0元。
3.2019年10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至丹阳市云阳镇颜庄村一民房院子,采用乘隙手段窃得黑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春
检察官助理:林嘉欣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