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贺大金,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8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家住兴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大金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我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及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贺大金先后在义乌市、东阳市、武义县多次作案实施盗窃,现查明四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99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期间,被告人贺大金至东阳市**街道**号**超市,通过破坏铁丝网及玻璃窗进入店内,在店内窃得现金300余元,**香烟15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元), 后逃离现场。
2.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贺大金至义乌市**街道**小区**栋**楼的**超市,将该超市的防盗窗撬开后进入超市内,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在超市收银台内的2000元人民币及柜子上的两条**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七包**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元)、四包**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三包**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元),后逃离现场。
3.2019年4月8日凌晨2时55分许,被告人贺大金至武义县**镇**村村委边上的**手机大卖场,撬开卷拉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384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以及**旧手机一部(信息不详无法鉴定价格)。
4.2019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贺大金至义乌市**街道**区,在**幢附近拉他人车门时被巡逻的蒋某某发现并追逐抓获,后被告人贺大金再次逃跑,并通过攀爬脚手架从窗户钻入**区**幢**单元**室被害人柴某某家中,翻找财物无果后逃离现场。
2019年7月11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宾馆一楼大堂抓获被告人贺大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大金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身份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大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大金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大金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小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贺大金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340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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