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住江西省永新县**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井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左某某驾驶车辆浙******,携带剪刀、老虎钳等工具到井冈山市**排**村**组砖厂盗走400余斤铝线。卖至永新县刘德智废品收购点,卖得800余元,贺某某分得400余元。经井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铝线价格为2835元。
2、2020年7月底,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刘某某(外号“刘**”,在逃)、张某(外号“老贼”、“水哥”,在逃)到井冈山市古城镇中江坪恒华好运来瓷厂盗取电缆线(约180斤)。卖至刘某某废品收购点,卖得3300元,被告人贺某某分得960元。经井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电缆线价格为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格66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爱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羁押在井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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