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5199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无固定住所。2011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克什克腾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克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林西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20年3月18日至3月23日,被告人贺某某先后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林西县林西镇实施盗窃15起。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3月18日晚,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被告人贺某某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李某甲经营的**奶食品店内实施盗窃,在店内共窃得1377元现金及8袋牛肉干。
2.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家属楼**号楼楼下一辆未上锁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内,盗窃车主董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及银行卡各一张。
3.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家属楼**号楼楼下盗窃一辆蓝色本田125摩托车。
4.2020年3月20日晚,在林西县林西镇,被告人贺某某通过破坏商店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高某某经营的**酒铺内实施盗窃,在店内共窃得约500元现金、手机一部及黑色外套一件。
5.2020年3月20日晚,在林西县林西镇,被告人贺某某通过破坏商店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王某甲经营的“**超市”内实施盗窃,在店内共窃得香烟约三十、四十条。
6.2020年3月20日晚,在林西县林西镇,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商店店门之间的缝隙进入任某某经营的“**干洗店”内实施盗窃,共窃得750元现金及两个男士手包、一条鳄鱼皮腰带、三件衣服及一双鞋。
7.2020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林西县林西镇张某甲经营的“**洗浴”内,趁人不备将该店休息大厅内店员充电的手机及吧台抽屉内的400多元钱窃走。
8.2020年3月23日晚,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被告人贺某某通过破坏商店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到韩某某经营的“**诊所”药店,在店内窃得一件男士上衣。
9.2020年3月23日晚,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商店店门之间的缝隙进入李某乙经营的**蔬菜水果店内,并将二楼用于被害人生活起居的住宅门门锁破坏,在房间内共窃得四枚熊猫金币、一条手链及一个吊坠。
10.2020年3月23日晚,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被告人贺某某通过破坏商店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李某丙经营的**专卖店内实施盗窃,在店内共窃得700余元的现金及衣服、鞋袜、双肩背包等物品约26件。
11.2020年3月23日晚,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被告人贺某某将商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常某某经营的“**干洗店”内实施盗窃,在店内窃得100余元现金及一件衣服。
12.2020年3月23日晚,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被告人贺某某将商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牛某某经营的“**饸饹面馆”内实施盗窃,在店内窃得两部手机。
13.2020年3月23日晚,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被告人贺某某将商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王某乙经营的“**熟食店”内实施盗窃,在店内窃得约600元现金及部分熟食。
14.2020年3月23日晚,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被告人贺某某将商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羊蝎子饭店”内实施盗窃,在店内窃得饮料一瓶。
15.2020年3月23日晚,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被告人贺某某将商店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张某乙经营的“**烟酒超市”内实施盗窃,在店内窃得约3500元现金、十盒香烟及一个棕色单肩挎包。
经克什克腾旗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某所盗的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663元,盗窃现金合计约人民币7927元,盗窃款物数额共计人民币40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钥匙;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丙、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实施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已退还被害人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观
检察官助理:赵一凡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物证3件。
6.《换押证》1份
7.《赔偿申请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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