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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号。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 年9 月19 日9 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公司大门对面的电动车停车棚,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

破案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购买凭证等书证;

3.​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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