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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现住甘肃省古浪县********。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21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光伏发电厂集体宿舍内,被告人贺某某将刘某某的1部价值567元的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后利用其知晓的刘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多次将刘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11370元转入其和其妻子白某某的微信账号内,并用于偿还贷款和家庭消费。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刘某某。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12月18日,刘某某报案,后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21年2月3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贺某某处扣押1部白色VIVO牌手机,并于2021年2月20日发还刘某某。

4.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单图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盗窃的经过及被盗款项的去向。

5.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贺某某的社区矫正期满后,被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6.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21)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7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9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乔栋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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