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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机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南市公安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0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自2019年6月到2019年8月期间先后六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来到蚌埠市怀远县**镇**路**宿舍**楼**室,用螺丝刀下掉了门锁,入室后用螺丝刀下掉了卧室靠墙柜子的搭扣锁,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甲的两条黄金项链(其中一条带着一个黄金锁)、两个黄金吊坠、两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等首饰。

2.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来到淮南市凤台县青年路电影公司家属楼4楼西户,在门框上找到一个绳子拴着的钥匙,打开门入室后在卧室一个没上锁小矮柜子里盗窃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条铂金项链、一条带鱼形玉吊坠的黄金项链、一个银手镯、一个玉手镯。

3.2019年8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来到淮南市田家庵区**路**广场对面庆南印机家属楼5-2-5室,用平口螺丝刀将上锁的铁门撬开,打开木门入室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卧室床上一个黑色钱包里的100元人民币。

4.2019年8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来到淮南市开发区**村**室,翻窗入户进入卧室,找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枕头下的钥匙,打开一个上锁的橱柜,盗窃里面的500元人民币。

5.2019年8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来到开发区橡胶新村5-1-4室,用螺丝刀撬开外面上锁的铁门,再下掉里面木头门上的两块木板,手伸进去把木门打开,入室后没有盗窃到被害人倪某某家的财物。

6.2019年8月4日,被告人贺某某来到淮南市田家庵区**路徽商银行对面东侧巷内一栋多层楼房2单元4楼中户,用十字螺丝刀将门锁下掉后,入室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一个银色充电宝和一个耳机。

贺某某盗窃得手后将盗得部分首饰分别出售给了怀远县禹王路沈某某经营的庆祥寄卖行、凤台县中山路过某某经营的黄金回收店及凤台县中山路聂某某经营的黄金回收店,合计获利14193元。盗得人民币600元供自己消费,盗得耳机、充电宝留自己使用。

2019年10月10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51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吴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过某某、聂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手机转账截图、发还清单等书证;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8.淮南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6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7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晓宝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壹宗,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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