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8********,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乡**村委**村**号。201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12日贺某某因盗窃被寻甸县公安局仁德派出所刑事拘留七日,后转为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从家里出来找工作,经过寻甸县凤梧路河边百货店(现为达风百货店)时,发现百货店内无人看守时,将河边百货店烟柜上正在充电的OPPOR11手机充电线拔掉,将手机偷走并供自己使用。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OPPOR11手机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条的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符合数额较大标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辉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1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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