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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村**组,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村**房。2007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脱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7年3月7日因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月31日释放。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迎泽区并州路太原师范学院高层住宅楼宿舍4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黑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31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晓俊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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