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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丹阳人,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街**号。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因盗窃,于2007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萍、被害人虞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贺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丹阳市范围内,采用乘隙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电动车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贺某某在丹阳市珥陵镇商贸南路附近一巷子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某台铃牌电摩1辆(未核价)。

2.2020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贺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喜乐水果店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某豪顺牌电摩1辆(未核价)。

3.2020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贺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南戴村委干东村214号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绿佳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

4.2020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贺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春风二村南门门口的千秋大药房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虞某某新大洲牌电摩1辆、车内人民币1230元、电钻1把(未核价),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40元。

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虞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丹阳市**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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