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住**生活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原系被害人韦某某经营的位于东莞市长安镇**社区**街的**理发店员工。2019年4月至11月份期间,贺某某在日常工作中多次使用韦某某的手机登录韦的微信,盗走韦银行账户内32370元。2019年11月18日19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上述理发店抓获贺某某。案发后,贺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谅解。到案后,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1部;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练飞秀
2020年3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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