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巷**号**房,利用自带的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得被害人金某某的玉扣1个、翡翠手链1条、银戒指1枚(共价值人民币310元),得手后欲逃离现场被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5.扣押被告人贺某某的作案工具钥匙2把(NO.0005140),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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