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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两名男子(均另处理)经合谋后,去到本区市桥街繁华路8号附近,欲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而被告人贺某某负责将该电动车挪离原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可可

检察官助理 梁海华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卷1册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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