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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8********,汉族,无业,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路**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2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2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7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采用沿街拉车门方式行窃,在禹州市****小区南门西人行道处,盗窃吴某某豫KW****车内现金510元、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鉴定价值为220元)、加拿大币15元(折合人民币77.43元);在禹州市****小区南门苏迷美甲美睫门前路边处,盗窃苏某某豫KS****车内双沟君坊酒2瓶(价值为180元)、硬中华烟1盒(价值为45元)。盗窃总价值为1032.4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怀杰

(院印)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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