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103281995********,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籍贯:河南省洛宁县,住址: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7时许高新区丰李镇银隆建筑工地工人李某某在工地遗失OPPO手机一部。同时在工地打工的张某某捡拾李某某手机后,于当日上午找到工友被告人贺某某帮忙解锁手机屏幕,贺某某解锁手机后发现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余额较大,遂尝试解锁微信支付密码,解锁成功后将卡内余额7799元分批转账至朋友微信账户上,以供日后提现。因事发后受害人李某某报案,贺某某从朋友处得知事情败露,遂联系受害人退回盗刷资金,在其与李某某见面退款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的陈述;
3、现场指认照片;
4、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
5、到案经过;
6、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王秋丽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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