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业州**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被告人贺某某多次在本县业州镇吊兰花村实施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约4470元、“红金龙”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1条,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本县业州镇吊兰花村。途经吊兰花村11组,贺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然后沿支路步行,行至余某某家附近,发现家中无人遂起窃意。贺某某找到一把挖锄,用挖锄将房屋后门的锁撬开后进入屋内,来至卧室翻找财物,在卧室的衣柜内窃取“红金龙”香烟2条。尔后,贺某某离开现场驾驶摩托车继续前行。行至吊兰花村2组,贺某某发现公路坎下杨某某家大门关闭,遂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步行至杨某某家。贺某某确认杨某某家无人后,找到一把镰刀,用镰刀将大门的锁扣撬坏进入屋内。贺某某来至卧室翻找财物,在卧室的衣柜上层窃得“芙蓉王”香烟1条,尔后用镰刀将上了锁的衣柜门撬开,从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700元。贺某某随即退出房屋,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吊兰花村3组,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然后沿小路步行至秦某甲家。贺某某见大门关闭,家中无人,遂通过一楼房间的窗户攀爬至二楼,然后沿楼梯下到一楼。贺某某发现一楼客厅门上了锁,遂用随身携带的小挖锄将客厅门的锁扣撬开,尔后通过客厅进入卧室翻找财物,将衣柜抽屉中的一本书中夹着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窃取。贺某某随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3、2020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贺某某行至吊兰花村10组秦某乙家,发现家中无人,遂通过屋外晾挂玉米的木架攀爬至二楼,然后沿二楼下到一楼,并进入卧室翻找财物。贺某某发现卧室衣柜上面放着一口上了锁的木箱,遂用随身携带的小挖锄将锁撬开,从木箱中的白色布袋中窃取现金人民币约370元。贺某某随即离开现场驾驶摩托车继续前行。当日13时许,贺某某行至吊兰花村1组,发现公路坎下向某某家大门锁闭,遂通过屋旁猪圈来至厨房门外,尔后用随身携带的小挖锄撬开厨房门栓进入室内。贺某某来到堂屋四处打量时,发现堂屋内有监控摄像头,随即用衣服捂住面部原路退出房屋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2日,贺某某向余某某退赔“红金龙”香烟1条;向杨某某退赔现金人民币3700元及“芙蓉王”香烟1条;向秦某甲退赔现金人民币470元;向秦某乙退赔现金人民币625元,并取得余某某、杨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被害人余某某、杨某某、秦某甲、陈某某、秦某乙、向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入户盗窃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剑锋
检察官助理:李贵星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建始县业州**村**组,联系电话15172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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