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51974******** ,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时许,在登封市颍河路棋盘山公园北门附近“怼吧”酒吧内,被告人贺某某趁A01卡座内无人之机,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卡座内座位上的一部紫色华为Mate30pro手机盗走,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60元。现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苗永清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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