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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9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凯里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凯里市电厂新村10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电动摩托车盗走。当晚贺某某将该车销赃获得500元。2019年11月21日17时许,贺某某在凯里市第六中学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32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玲琳、李燕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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