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1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万达广场5号门外摩托车停车区,看见被害人罗某某停靠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85元的奇蕾牌96-9型电瓶车的尾箱上插有一把钥匙,即产生盗窃念头,贺某某遂用尾箱上的钥匙将该电瓶车发燃后盗走,随后将该电瓶车骑至其居住的永川区奥运天居八号小区地下车库停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贺某某处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其家中被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钱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992376****;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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