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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4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六期B区公租2幢和3幢之间的电动车停车位处,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753元的红色珠峰牌电动摩托车盗走。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民警找回被盗的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被盗车辆购置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某协助民警追回被盗车辆,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帆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992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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