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贺某某根据其从事汽车修理的工作经验,知道现代汽车三元催化位于车底便于拆解,多次在夹江县城区实施盗窃。
2019年12月21日凌晨,贺某某窜至夹江县漹城镇广场路志翔教育外停车位,将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现代川A***** 号ix35越野车的三元催化盗走。
2019年12月23日凌晨,贺某某窜至夹江县漹城镇云甘路住房公积金中心外停车位,将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现代川L***** 号ix35越野车的三元催化盗走。
2019年12月25日凌晨,贺某某窜至夹江县漹城镇东升街9 号李海椒门市外,将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现代川L*****号ix35越野车的三元催化盗走。
经认定,被盗汽车三元催化共计价值人民币6690元。
2019年12月25日,贺某某到夹江县公安局漹城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3月13日,贺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7000元,被害人均对贺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贺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菁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册,附页材料三页,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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