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3********,汉族,四川泸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顺河街******单元****号。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0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0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到隆昌市金鹅街道康复中路**号“聚源通讯店”中,将该店存放在手机展示台最外侧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93元的华为MATE20手机偷走。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窃手机的手机盒等物证;2.贺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资料及相关法律文书等书证;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贺某某的供述;5.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炽勇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8份;

3、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4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