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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8〕36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住湘乡市**镇**村**组**号。2018年1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现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2018年5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7日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6月5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号。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1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2018年5月4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期间抓获同案被告人彭某甲。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5月31日将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一并报送我院审查起诉。2018年6月1日,本院已告知被告人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彭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彭某甲以及彭某乙(另案处理)、“浩伢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宁乡市**镇,在**集镇盗得被害人蒋某某新女式豪爵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销往长沙市马王堆。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

2、2017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彭某甲以及彭某乙、“浩伢子”等人驾车窜至宁乡市**镇,在**镇盗得被害人成某某女式启达机车一辆,后将摩托车销往长沙市马王堆。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机车价值2900元。

3、2017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彭某甲、陈某某以及彭某乙等人驾车窜至宁乡市**镇,在**镇盗得被害人喻某甲女式豪爵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销往长沙市马王堆。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200元。

4、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彭某甲、陈某某以及彭某乙等人驾车窜至宁乡市**镇,在**村**组盗得被害人贺某某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销往长沙市马王堆。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200元。

5、2017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彭某甲等人驾车窜至宁乡市**镇,在**镇盗得被害人伍某某女式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骑至被告人贺某某家中。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

案发后,失主领回了被盗得摩托车或者被盗摩托车的折价款。

2018年1月12日,宁乡市公安局花明楼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抓获。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翻江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领条、收据、被告人贺某某手机通话详单、同案人彭某乙手机通话详单及基站分析资料、被盗摩托车车辆相关证明资料、接报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新、成某某、喻某甲、贺某某、伍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侯某某、喻某乙、彭某某、黎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贺某某、彭某甲、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彭某甲、陈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彭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或者追回了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2)被告人彭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于自后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或者追回了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3)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或者追回了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参与的两次盗窃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综上,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

(1)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6月6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彭某甲现在家(陈某某手机号码1667326****,彭某甲父亲彭振山手机号码1320369****)。

2.案卷材料7册。

3.三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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