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馒头,男,生于200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42001********,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吴忠市利通区**镇**楼**单元**楼**。201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3日因盗窃被中卫市沙坡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20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固原市原州区南城路4-14号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尚品窗帘店,采用手拧门把手螺丝的方式将门把手卸下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窃店内迷彩色望远镜一部。经鉴定,被盗的迷彩色望远镜价值80元。
2、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固原市原州区泰和家园48-6号被害人海富军经营的乡味饸饹面馆,采用暴力方式破坏门锁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窃面值为一百元的假币一张和一瓶冰峰饮料。经鉴定,被盗的冰峰饮料价值为2元,被损坏的门把手价值140元。
3、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南街被害人倪某某经营的"名食斋"店,采用手拧门把手螺丝的方式将门把手卸下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窃店内钱箱子两个,OPPOR9M手机一部,黑色鸭舌帽一顶,37枚硬币(一元硬币16枚,五角硬币18枚,一角硬币3枚)。经鉴定,被盗的OPPOR9M手机价值800元,被盗的钱箱子价值8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905.3元。
4、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街被害人吴某甲经营的“饭大将铁板炒饭”店,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一辆新日牌小苹果型电动车和一个监控视频盒。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10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154元。
5、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步行街被害人马某甲的U堡U茶饮品店,将店内玻璃窗户砸毁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窃店内一部华为P7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P7手机价值为145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1、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罗湖商业广场3-116号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一品炖土鸡"商铺,将转门破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门锁价值为168元。
2、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水岸帝景A区,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的一辆宁C****8雪弗兰轿车主驾驶侧玻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一辆宁C****2起亚K3轿车主驾驶侧玻璃、被害人尹某某停放的一辆宁C****3北汽幻速越野车副驾驶侧玻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宁A****9长安越野车主驾驶侧玻璃砸毁进行盗窃,盗窃了少量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共计1233.8元。
3、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洼渠二期西门口被害人丁某甲经营的回香阁早点麻辣烫店,将店内窗户玻璃砸毁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窗户价值为43元。
4、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罗家湖小区,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的一辆宁A****R奔驰轿车副驾驶侧玻璃、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一辆宁C****7瑞风S5轿车副驾驶侧玻璃、被害人强某某停放的一辆宁C****5铃木轿车主驾驶侧玻璃砸毁进行盗窃,盗窃了少量财物。后又到该小区被害人马某乙的宏兴斋牛肉面馆,将店内玻璃窗户砸毁进行盗窃,窃得少量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及玻璃窗户价值共计2453元。
5、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牡丹苑小区内,将被害人杨某乙的一辆宁C****8奔驰轿车副驾驶侧玻璃、被害人石某某停放的一辆宁A****9奥迪轿车副驾驶侧玻璃砸毁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共计1361元。
6、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红星裕西小区内,将被害人尤某甲停放的一辆宁AX953AJeep轿车主驾驶侧玻璃、被害人杨某丙停放的一辆宁C****5日产轿车副驾驶侧玻璃、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CJP292奔驰轿车副驾驶侧玻璃、被害人刘某甲停放的一辆宁C****9吉利轿车主驾驶侧玻璃、被害人雷某某停放的一辆宁A****5日产轿车主驾驶侧玻璃、被害人鲁某甲停放的一辆宁C****9哈弗轿车主驾驶侧玻璃砸毁进行盗窃,窃得少量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共计3812元。
7、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古城综合楼小区内,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的一辆宁C****8帝豪轿车主驾驶侧玻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一辆宁C****8本田轿车主驾驶侧玻璃砸毁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共计391元。
8、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永昌菜市场内,将被害人马某丙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宁C****5宝马轿车副驾驶侧玻璃砸毁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为1035元。
9、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谦宜花园内,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一辆宁C****8日产轿车副驾驶侧玻璃、被害人鲁某乙停放的一辆宁C****6长安轿车副驾驶侧玻璃、被害人杨某丁停放的一辆宁A****H捷豹轿车主驾驶侧玻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宁C****3传祺轿车主驾驶侧玻璃、被害人张某丙停放的一辆宁C****5传祺小型普通客车主驾驶侧玻璃砸毁进行盗窃,窃得少量财物。后又到相邻的谦益名邸小区将被害人狄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宁C****5启辰轿车主驾驶侧玻璃砸毁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共计4029元
10、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嘉园小区,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的一辆宁C****1奔驰轿车副驾驶侧玻璃、被害人马某丁停放的一辆奔驰S320轿车副驾驶侧玻璃、被害人柳某某停放的一辆宁A****E领克轿车副驾驶侧玻璃、被害人马某戊停放的一辆宁C****1路虎越野车主驾驶侧玻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的一辆宁C****7现代轿车主驾驶车玻璃、被害人丁某乙停放的一辆宁C****8吉利越野车副驾驶侧玻璃、被害人张某丁停放的一辆宁C****4北京越野车副驾驶侧玻璃、被害人马某己停放的一辆宁C****1宝马X5越野车副驾驶侧玻璃、被害人张某戊停放的一辆宁A****9凯迪拉克XTS轿车副驾驶侧玻璃砸毁进行盗窃,窃得少量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共计5381.7元。
11、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红星利宁家园小区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宁A****V奥迪Q7越野车副驾驶侧玻璃砸毁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为1246元。
12、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金积东大街被害人马某庚经营的马子牛肉面馆内,以砸毁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硬币25.9元并损毁店内监控设备,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门及监控设备价值为1065元。后在同一条街卡妮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尤某乙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宁CFK2760宝马320轿车副驾驶侧玻璃砸毁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为1519元。后至同一条街金积综合办事大厅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造成玻璃门损失100元。后至同一条街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顺畅超市内,将该超市的立式冰柜玻璃砸烂后盗窃冰柜内饮料2瓶,经鉴定,被损坏的立式冰柜玻璃价值为161元。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2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作案5起,价值3426.3元,数额较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作案12起,价值239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的盗窃事实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贺某某的故意毁坏财物事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文娟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羁押在吴忠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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