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无业,住颍上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8年3月21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及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常某某停放在颍上县**镇**足浴店大门南侧的面包车扶手箱内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身份证及工商银行银行卡各一张。
2020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又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夏某某停放在颍上县**镇**区**期**栋**单元门口路虎牌越野车扶手箱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
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案发时贺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贺某某将上述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贺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适应
检察官助理:卢秀丽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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