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4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村**号。201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到本市天河区林和中路东方宝泰永旺超市内伺机盗窃,贺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时,将陈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的一部白色的三星GALAXY N0TE3手机(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00元)盗走,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到本市天河区广州火车东站二号门口,贺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成年人)不备之时,将黄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一部幻境粉色的0PP0牌A5型(3G 64G)手机(价格鉴定为人民币679元)盗走,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价鉴定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焱林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监控录像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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