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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和住址均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15天,后又于2019年12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中路**号**蛋糕店门口处盗走了龙某某的一辆灰黑色的乘牌电动车,并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曾某某。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返还被害人龙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乘龍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物证;2. 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健平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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