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沟。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转行政拘留,后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某某和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间,在本市钟楼区**镇**路**号**物流港**区**号**等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人民币30元、电动自行车1辆及手机2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1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6月5日晚,在本市武进区**镇**路**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万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66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2.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晚,在本市钟楼区**镇**路**号**物流港**区**号**二楼一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VIVOX7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
3.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本市武进区**镇**路**超市门口,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某轿车内的人民币30元。
4.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1月7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路**网咖**号机位,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VIVOX21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650元。
案发后,追回VIVOX21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赃物照片;
2.清点笔录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清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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