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后二人已判决)在沙河市健康街**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禹某某停放在此的两辆电动三轮盗走后,三人将两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卸走,并将电动三轮车遗弃,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两辆电三轮和两组电瓶总价格为4433元。现电三轮已追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2.书证:发票、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蔺建军
2020年7月14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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