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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被告人贺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17时许,在海安市李堡镇镇南路中国移动手机卖场门前,乘隙窃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新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56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仅因形迹可疑,经盘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车辆购置证明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顾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73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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