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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54********,汉族,文盲,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2014年7月4日因盗窃被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贺某某先后多次到郧十高速公路**段盗窃价值22170元的高速公路隔离网、隔离网立柱。2019年12月,贺某某先后四次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精准扶贫香菇大棚共盗窃价值1296.80元的香菇和香菇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贺某某盗窃案视频资料;7.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346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贺某某有犯罪前科,但系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向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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