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到鄂州市鄂城区鄂州大学树蕙园食堂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在路上行走不备之机,从张上衣口袋内盗得“VIVO”X21型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讯问被告人贺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颖莉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贺辉,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00624231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八路付11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胡漖村456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贺辉到鄂州市鄂城区鄂州大学树蕙园食堂附近,趁被害人张晓念在路上行走不备之机,从张上衣口袋内盗得“VIVO”X21型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张晓念的陈述;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讯问被告人贺辉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贺辉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颖莉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贺辉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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