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镇**团**东路**小区**栋**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贺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坪**伊顿郡**幢**单元**室,在看护被害人刘某某的孩子的过程中,盗窃刘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0620元及帝爵牌钻石戒指、黄金镯子、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等物品,实物价值108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建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鸣姬
书记员:荆瑗瑗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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