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单元** 室。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16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鲜道日式料理店三番店内,趁同事王某某在单间休息之际,将其所有的华为P30手机盗走。2019年8月5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整。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及返还清单、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前科证明、谅解书。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绥化市北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频监控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三个月,缓期执行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玲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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