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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该分局决定,次日由四川省邻水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将其网友被害人杨某某带至贺某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区**栋**-**的家中,后于同日17时15分许,趁杨某某洗澡之机,盗用杨某某手机,通过事先获取的杨某某支付宝密码,以“花呗”方式扫码支付人民币7999元并套现。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彦霖

检察官助理:窦 启

2020年5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23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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